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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霆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 段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右側同行由告訴人陳勝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勝鳳人車倒地,並受有足部開放性傷口、蹠骨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
經告訴人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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