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278,20161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可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民國105 年1 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7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三街交岔路口某檳榔攤內飲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後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起訴書誤載為江南三街,應予更正)交岔路口,為執行巡邏之警員陳柏儒發現蕭可賢騎乘上開機車有搖晃情形,疑為酒後駕車而予以攔檢,當場發覺蕭可賢身體散發濃厚酒味,遂於105 年1 月24日晚間11時8 分許對蕭可賢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蕭可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蕭可賢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可賢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於返家途中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並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惟辯稱: 伊只有喝一點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且當天施測之酒測器,印表機無法列印,而顯示器經吹氣後約20幾秒才顯示出來,明顯超出一般施測時間,恐已損壞,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可能為前一個人之酒測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返家時,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江南十街口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陳柏儒職務報告1 紙、酒測勘驗筆錄1 紙、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 份(見偵字卷第2 頁、第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遭查獲本案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LionAlcometer SD 400型微電腦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00000D (下稱本案酒測器)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13日桃檢兆荒105 偵5715號第40273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21344號函暨所附本案酒測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Lion Alcometer SD 400 微電腦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手冊及維護保養(下稱酒測器使用手冊)各1 份等件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陳柏儒本院105 年11月21日作證時庭呈序號084776D 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測試報表確於105 年1 月21日23時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一節相符,是執勤員警陳柏儒確於本案查獲時,使用序號084776D 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一節,應堪認定(見偵字卷第36頁、第4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至28頁)。

2.證人陳柏儒證稱: 伊沒有仔細計算施測次數,酒精濃度測試器到一定次數時,會拿去檢測,但是當時被告施測時機器沒有問題,沒有超過一千次,也都沒有摔過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而本案酒測器甫於104 年10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105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本案酒測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又依本案酒測器之測試報表顯示,本案對被告施測時,僅使用366 次,尚在上開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範圍內,是警方使用之本案酒測器於對被告施測時確屬功能正常,且係經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堪認定。

3.再查,本案酒測器之操作,當LCD 液晶螢幕出現”請測試”後,隨即準備燈亮起,即可對受測者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受測者必須鼓足氣、吹入吹嘴,此時儀器會發出”嗶”長聲,待發出”嗶、嗶”兩短聲,受測者方可停止吹氣,儀器即完成取樣,液晶螢幕會顯示出測量讀數; 當儀器完成取樣,偵測器會利用約5 至20秒時間,加以分析酒精濃度之含量; 此時”開始”與”分析”燈持續亮著。

待儀器發出”嗶”一聲、”分析”燈熄,LCD 液晶螢幕所顯示之數值,即為其分析之酒精濃度值等情,有酒測器使用手冊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第49頁),又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略以: 「........................................................員警A :你先吹,你先吹。

(酒測機拿至被告面前)(酒測機當時畫面顯示為「請測試」,「準備」燈號亮起之狀態,被告開始對吹嘴吹氣) (23 :08:08,當時螢幕顯示時間)員警A :你沒吹啦!被告:我怎樣沒吹? (酒測機響起一長聲”嗶”)員警A :不夠大力。

(被告再次吹氣)(23:08:15,當時螢幕顯示時 間)員警A :再來再來。

( 惟被告吹比前次還短,而酒測機響起一長聲” 嗶”) (第三次吹氣時,當時螢幕顯示時間23:08:18)員警A :不是啦!別假啦! (第三次吹氣終了時間顯示23:08:20秒)(被告 再次吹氣,惟被告疑似以吸氣的方式測試)員警A :吹的。

(並用嘴巴吹出氣來的聲音)(第四次吹氣時間顯 示23:08:24秒)(被告再次吹氣,酒測機發出一 長聲”嗶”後,再 發出兩聲短聲”嗶嗶”)員警A :再來再來,我說停再停好不好! ( 此時被告女友人前往現場)被告男友人:他剛才還騎機車。

被告女友人:誰啦!被告:我就騎機車。

被告男友人:你就走回去就好了。

被告:我住近近的而已。

員警A :你騎乘交通工具是不能喝酒啊! (此時酒測機響起一長聲”嗶”,顯示時間為23: 08:47秒)員警A :0.67(拿酒測機給被告看),先生我跟你講,( 員警A 開始宣讀權利告知事項)你現在酒測值0. 67已經犯了刑法第185之3 公共危險罪喔! (顯示時間為23:08:48秒)(此時被告去碰觸 酒測機,員警A 沒有拿穩酒測 機,酒測機掉落於裝酒測機的箱子裡,員警再 拿起來向被告表示其酒測值為0.67)員警A : 0.67,有沒有?怎麼沒有列印? ( 一直未列印出酒測紀錄)員警A :你先上車,你已經犯了公共危險罪。

( 員警A 將酒測機於裝酒測機的箱子內)被告:你給我看一下0.67啦!員警A :大家都有看到喔!沒關係,給你朋友看,先生你 過來看(員警A 將酒測機再次拿出箱子,拿給被 告男友人看)0.67,酒測值超過0.15就是公共危 險罪,他剛才已經騎乘機車了,0.67你有看到! (再次給被告看酒測值數據)啊你不是說你只喝 一點點而已?被告:我就喝一點點而已啊!不然你問他(指被告男友人 )。

就一點點就這樣啦。

員警A :不要說那麼多,你現在就超過了(將酒測機放回 酒測機之箱子內),我們現在帶你回派出所。」

........................................................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背面),足見當日被告雖施測多次,然被告於第四次吹氣時本案酒測器確有發出一長聲”嗶”後,再發出兩聲短聲”嗶、嗶”,是員警對被告所為之該次施測確已符合酒測器使用手冊所載之採樣程序,應無疑義。

又被告辯稱: 顯示器經吹氣後約20幾秒才顯示出來,明顯超出一般施測時間,本案酒測器恐已損壞云云,然依前揭酒測器使用手冊所載,酒測器本即會利用約5 至20秒時間進行分析,時間長短不一而足,本屬常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個人主觀臆測,難認有據。

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第四次吹氣時,時間顯示為「23:08:24」,本案酒測器檢測完畢,響起一長聲”嗶”之時間顯示為「23:08:47」,其間相距約23秒,然自被告吹氣至本案酒測器發出一長聲”嗶”後,再發出兩聲短聲”嗶嗶”,表示完成取樣間,尚需短暫時間,本案酒測器自完成取樣至檢測完畢,並未明顯逾越該酒測器分析所需時間之合理範圍,是被告以此質疑本案酒測器,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4.至被告辯稱: 本案酒測器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可能為前一個人之酒測值云云,然查本案酒測器之測試報表顯示,於本案對被告施測前,本案酒測器並無測得「0.67」此一數值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憑。

5.綜上所述,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本案酒測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且員警對被告採驗過程亦合乎酒測器使用手冊之規範,本案酒測器於本案對被告採驗所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自屬可採,是被告確實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為辯,自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3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