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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源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源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源益前於民國103 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601 號(起訴書誤植為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5 日(起訴書誤植為104 年11月5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國際路與國豐路交岔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與友人飲用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105 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出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之際,因飲酒後企圖規避路上巡邏員警而將機車騎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某投注站前,巡邏員警見狀隨即前往投注站內盤查王源益,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源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7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江敏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和吳雅琳做例行巡邏、稽查,一開始在廣福路看到被告騎機車,被告看到警察疑似有規避,直覺認為他有問題,被告看到伊在追,在距離伊約15公尺左右就停車,並跑進投注站內,後來伊也跟進投注站內,伊在與被告的談吐過程中聞到他滿身酒氣,伊直接問被告是否喝酒,他說有喝酒,伊問他何時喝酒,他說約一小時前,伊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行為,依規定做酒精測試,測出來結果酒測值超過0.25MG/L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正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危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甫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5日,並於105 年5 月2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在前案判決確定後1 月餘,復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非但無視用路人安全,且未能自先前教訓中有所反省,所為誠屬不當,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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