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307,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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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杰係擔任水電工,平日需駕公司貨車載運工具至工地工作,駕駛即屬其附隨業務。

被告林睿杰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16時10分許,途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併行間隔,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同路同向偏右前方有告訴人龔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成功路直行,即遭被告林睿杰自左後方向撞擊該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左前臂、右手、左髖、左膝多處挫傷;

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而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龔尊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該院105 年6 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7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而自長壽陸橋往桃園成功路方向直行欲右轉三民路,伊於行經三民路與成功路口時,有聽見伊車子右後方有碰撞聲,即類似車子滑行的聲音,但未感覺到碰撞,伊聽見路上有人大喊發生車禍即停車前往查看,並請警察到場,當時告訴人還躺在地上,周圍路人只有提大概車禍方向,因為車禍前伊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不知道告訴人從何處行駛而來,也不知道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方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猜測並供陳應該係告訴人自右後方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龜山方向往桃園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欲右轉三民路口乙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5 頁、第34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2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告訴人龔尊英於前揭時間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時,突遭自其左後方向前行駛之車輛擦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腰、左前臂、右手、左髖、左膝多處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耳耳鳴、腦震盪症候群、記憶力衰退等傷害等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尊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龔尊英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12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105 年2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該院105 年6 月7 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7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3 頁),是上情同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即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固據告訴人於105 年4 月8 日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據以提起本件告訴(見偵卷第10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龔尊英先於104 年12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對方自伊左後方行駛而來,發生交通事故前伊未看見對方之自小貨車,亦未發現危險狀況時之距離,而來不及採取任何反應措施,伊騎乘機車左側與對方車輛右側發生撞擊,伊不知何人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復於105 年5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沿成功路靠路邊騎乘,遭被告自左後方撞擊,被撞後伊就沒意識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嗣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從成功路直行,騎在腳踏車道附近,當時行車號誌為綠燈,突然遭車輛自左後方擦撞伊機車左後方,發生車禍前伊沒有看見對方所駕駛之車輛,只感覺左後方有車輛向左前擦撞伊所騎乘機車,伊遭撞擊後立即昏迷失去意識,根本不知道是什麼車撞伊的,直到上救護車才恢復一點意識,其後在醫院才第一次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有至醫院探望伊並道歉,所以伊覺得是被告撞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52 頁),綜觀證人龔尊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可知其於發生車禍前後未有親自見聞斯時自左後方擦撞其所騎乘機車而肇事之車輛形式、顏色或車牌號碼等客觀上等足以與其他車輛區辨之特徵,則證人龔尊英前揭就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自左後方擦撞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致其人車倒地之行為人,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斷之詞,已難驟信。

況徵之本件車禍地點位處交通雜沓之市中心要道,事發時間又係下班、下課時間,車流量顯然甚鉅,縱斯時路人確有在外喊稱車禍,甚或於被告前往查看時告稱其即為肇事之人,猶難排除有錯置或誤認之可能,且徵諸告訴人上開歷次指述之詞,雖未見有相互齟齬、反覆不一之情,然就肇事車輛行向、2 車相對位置、各自行向號誌燈號及撞擊處點等節,經核均與被告前揭供陳情節扞格有間,而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併行間隔,而自左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行,除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然查,觀諸卷附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除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左側車殼確有倒地刮擦痕跡,及後方車牌左側有受力凹損外,未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前保險桿或右後車身處有明顯之接觸、碰撞或轉移痕跡,實難遽認上揭二車輛確有碰撞之情,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3 月21日桃交資字第107001125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路○○○路○○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及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107 年3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1380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成功路口路況照片及道路攝影光碟,亦僅得證明二車行向不同,所應遵循之號誌指示互異該節,然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際,被告及告訴人是否確有遵循其等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行駛,抑或被告是否確有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等節,均無從證之,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無行車記錄器或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得上揭二車輛於前揭交通事故時、地前後各自之行向、交通號誌、速度、相對位置、距離等節俾憑審認查對,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龔尊英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三段往成功路直行時,突遭自其左後方向前行駛之車輛擦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肇事之行為人,或其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併行間隔之過失,自難遽令被告擔負上揭罪責。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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