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319,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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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園
輔 佐 人 張忠禹
被 告 葉日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亦園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下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龍昌路255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率而左轉;

適被告葉日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張亦園因而受有手挫傷、膝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葉日邦則受有側胸壁擦挫傷、左腰部、髖部擦挫傷、左上臂、手肘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亦園、葉日邦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達成和解,於被告葉日邦依約轉帳給付抵銷後之和解金6000元予告訴人張亦園後,告訴人雙方當庭撤回對於對方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雙方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被告葉日邦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及調解筆錄1 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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