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332,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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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得詔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 段往陸光路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復旦路4段73巷口時,理應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左轉彎,適有陳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撞擊,致告訴人陳炳方受有左股骨骨折、右手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肩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調解成立,且被告已按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至第3 期,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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