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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2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文惠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晚上9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路旁停車格內欲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自路旁駛出進入車道,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後方有楊宗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往龜山方向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楊宗諺因而人車倒地,受到右踝挫傷及擦傷、右腕及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楊宗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育翰、葉紀良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係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又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亦要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李文惠雖坦白承認當時未顯示方向燈,但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車輛還停在停車格內,是對方突然從後面撞上來的。
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上開車輛,有與告訴人楊宗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到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查,亦為被告所坦認,自堪認定。
㈡、而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又無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即貿然將上開車輛自路旁停車格駛入外側車道等情,依據告訴人及目擊證人蔡育翰、葉紀良之證述,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2 車碰撞位置,及上開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亦可認定,茲析述如下:1、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對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未顯示方向燈之情形下,即將車頭駛出停車格而跨至外側車道上,導致行駛於該路段後方之上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事後被告有將上開車輛駛回停車格內等情,業已證述明確。
2、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①核與當時係在上開機車後方之機車騎士蔡育翰,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車禍當事人的一方為路邊停車之小客車,一方為直行中之機車,小客車原本停在路邊停車格內,要開出來時沒有顯示方向燈就往外切,之後小客車與機車相撞;
及路旁之店家員工葉紀良,於警詢中所證述:聽到碰一聲,出門查看是小客車與機車發生車禍,還有看到小客車倒車退回停車格,均相一致。
②質之被告亦不否認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有如上述。
③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上開車輛、機車相碰撞之處,分別為機車之右側及車輛之左前車輪,但上開機車倒地後所致路面清楚可見之刮地痕起點,卻非員警到場時停在停車格內之上開車輛的左前車輪旁,而係當時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平行處外、約在外側車道三分之一的地點,顯然上開車輛與機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三分之一的外側車道上,而非停車格內。
故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將上開車輛自路旁停車格駛入外側車道,致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事後才又將上開車輛駛回停車格等情,應認為真,被告所辯稱本件車禍前上開車輛尚停在停車格內,則非事實。
㈢、承上,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又駕駛上開車輛代步,理當知悉並注意遵守。
但被告除未顯示方向燈,有如上述外,以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有看到1 台機車」、「認為機車有看到我」為觀,分明係對自己拿捏起駛左轉之時機過於自信,才致未先讓上開機車通過,便貿然駛入外側車道,堪認確有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以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情形。
但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卻仍有該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當有過失。
今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到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在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尚有來車應讓其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到上開傷害,復於事故發生後擅自倒車移動車輛位置以掩飾犯行,並自始否認過失責任,一昧指責係告訴人自己撞上來,有如上述,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及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份,因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者事實上同一,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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