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依蓉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盧金菊之子女劉力民、劉玟華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至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盧金菊之地點,雖道路
-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
- (三)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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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蓉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李依蓉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南園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盧金菊由西往東行走欲橫越南園二路(並無證據顯示盧金菊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李依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盧金菊發生碰撞,造成盧金菊倒地,雖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於同年2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死亡。
李依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金菊之子女劉力民、劉玟華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依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依蓉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盧金菊發生車禍事故,並坦承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惟辯稱:盧金菊橫越南園二路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南園二路時,適有盧金菊由西向東行走欲橫越南園二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撞擊,致盧金菊倒地,雖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3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3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36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0頁、第89頁),且有警員手繪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30頁、第3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卷第9 頁至第19頁),可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盧金菊發生碰撞,致盧金菊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案發當時雖因下雨路面濕潤,惟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案發當時中福路東西向號誌燈為綠燈,其行車速度僅有10至2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11頁),可徵該時亦屬行人通行穿越南園二路之時段,則被告於行人得橫越馬路之時段左轉至肇事處時,本應更為小心謹慎。
又盧金菊係步行穿越南園二路,其年事已大,徒步行走速度甚為有限,且依盧金菊遭撞擊後倒地位置以觀,距離路邊已有相當距離,顯非突從路旁衝出致被告不及防備,被告顯然有足夠時間及空間為有效閃避、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的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
又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李依蓉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讓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行人盧金菊無肇事因素」,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此結論,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6004430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12月11日室覆字第10601440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6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送醫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至本件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盧金菊之地點,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盧金菊係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觀諸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2頁),可知盧金菊應是斜躺在中福路與南園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處,且僅有上半身倒臥於行人穿越道區域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新聞畫面,亦同上結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救護人員到場前,無人移動盧金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可認盧金菊並非全身倒臥於行人穿越道區域內,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繪之盧金菊位置,與事實已有未符之處,非可執此遽認本案撞擊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
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識現場血跡散布或是散落物品之相對位置,且本院當庭勘驗之新聞畫面,僅係案發後之現場畫面,尚不足以據此還原本案事發經過,本案更無相關證人可供本院傳喚以釐清上開疑點,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實不足以證明盧金菊於案發時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再者,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多次提及「盧金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等用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說明盧金菊於案發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一事,函覆結果略為:盧金菊倒臥於行人穿越道上靠近行人穿越道之邊緣處,顯然盧金菊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旁),或相當接近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穿越車道時,遭左轉中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部位撞擊而倒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鑑定機關對於盧金菊是否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撞擊乙節,亦無肯定結論,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加重規定之適用,同理,亦無從認定盧金菊對於本案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寶貴人命損失,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及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尚能坦白交代本案事發經過,勇於承擔責任,且分別與被害人之子劉力成、劉家宏、劉力民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上開被害人家屬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犯後確已盡力求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又被告雖迄未與被害人之女劉玟華達成和解,然考量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非可遽認被告全無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分別與被害人之子劉力成、劉家宏、劉力民等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終獲得劉力成及劉家宏之諒解,其等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報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而劉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伊真心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認被告已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更盡力填補其等損害。
至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之女劉玟華和解,然此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非可遽認被告全無悔意。
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數度哭泣,並表示其因此案身心備受煎熬,審理期間更多次起身向劉玟華道歉,希冀求取劉玟華之諒解等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可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他人法益及法規範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輕率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待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審慎反省自身行為,謹慎行事。
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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