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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芝瑜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上午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往介壽路2 段方向行駛,途經豐德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待紅綠燈號誌變換為紅燈暨左轉指示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梁毓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德路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梁毓靈受有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並於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501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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