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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龍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內壢交流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迨至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前開路段缺口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廖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不及煞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下頷骨骨折、臉部下巴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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