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37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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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6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廖家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賢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大湳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永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往中豐路,適有告訴人許政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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