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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99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芳瑜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晚間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進,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
適有方華英於前方未依規定步行穿越設有劃分島而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蔡芳瑜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方華英,致方華英受有頭部鈍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
後蔡芳瑜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華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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