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392,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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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3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49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壬維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至同市區南東路489 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許政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 車碰撞,致許政咸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腿擦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左眼角撕裂傷、舌頭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政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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