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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志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自強一路方向,行經中壢區吉林路與文林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時,應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彥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往自強一路行經前揭路口,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足挫傷及左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5 年11月9 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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