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40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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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陳方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華二村橋樑跨越水圳往文中路2 段35巷行駛,行經中壢區文中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羅心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一街往龍山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心汝受有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

後徐陳方於事故後僅短暫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心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徐陳方經合法傳喚,並經本院書記官於庭期前一日再以電話通知其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06 年5 月2 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交易卷第11、14頁),又其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該地,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羅心汝,是她在我側邊20多公尺處摔倒後,我才從她旁邊經過云云(審交易卷第23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行向經過事故路口,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摔倒,致其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偵卷第15至17、21、24至29、30至32、41至44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4頁背面),該情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已經騎過該十字路口時,我聽到我右後方有很大聲的汽車引擎聲,類似催油門的聲音,我心裡就想說完了會不會撞到我,我想要閃避,但我還來不及動作,我機車右後方就被撞到,撞擊的力道很大,我直接連人帶車被撞倒(並不是搖晃一下才倒,而是被直接撞倒),我就往左邊倒下來,倒下來的過程中撞到路邊的白色柱子(即偵卷第25頁照片中的白色橫狀水泥護欄柱)後,再直接向左倒在地上,如果沒有撞到這個柱子的話,我就會直接掉到水裡(按:該處路面下方為水圳),倒下來之後機車就壓在我身上,我腰部以下都被壓到,我被撞時沒有看到是誰撞我,但之後撞我的人有下車走到我旁邊,我倒地後意識沒有很清楚,但我有看到他的下半身及車子的顏色,我記得他是穿白色背心、短褲(我對短褲的顏色沒有印象)、車子是銀色的TOYOTA,他撞到我後有在現場待一下子、把我的機車牽起來,我剛倒地時現場還沒有很多人、且現場只有他一台車,是在我倒下一陣子後,才有其他人陸陸續續經過、問我怎樣,所以我確定是被告撞我的,後來有路人問被告說「叫救護車了嗎?報警了嗎?」,被告說有,但我當時意識不清楚,我沒有聽到被告有沒有講不是我撞的之類的話,但過了半小時我覺得不對勁,才打電話給我在附近上班的姊夫,我姊夫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我姊夫就發現我機車右後方的排氣管歪掉、右後方車殼擦傷、右邊方向燈燈罩與燈泡都破裂、車牌凹掉、右邊螺絲也掉下來,我在案發前完全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等語(交易卷第15至17頁),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刻意虛構事實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且告訴人上揭證詞與上揭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之傷勢為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勢多集中在下半身,及現場照片顯示之機車車損狀況相符,其所述自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自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之車速不快,但於告訴人之機車橫越十字路口、由被告車前經過後,被告之車輛「立即」煞停,煞停力道之大,導致被告車輛之車身明顯有前後震動之情形(交易卷第14頁背面),若被告僅是經過該處而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碰撞,即便是熱心下車察看救援,既當時告訴人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被告大可靠向路邊或慢慢停車後再下車察看,何以反應如此之大、甘冒為後車追撞之風險而突然於馬路中間臨時煞停?可見應係被告發覺擦撞到告訴人致其倒地,方才緊急煞車甚明,更何況觀諸警方於車禍後所測量拍攝之照片(偵卷第28至29、41至44頁),清楚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處靠近車燈位置有4 、5 道極為明顯、成平行狀的橫向刮痕,其中霧燈處之刮痕與告訴人機車號牌右下緣處之刮損之離地高度同為30公分、被告車輛保桿處之刮痕與告訴人機車檔泥板下緣刮損之離地高度同為20公分,而若在機車右後下方(即告訴人機車遭撞擊之撞擊點)觀察,上揭機車號牌右下緣、檔泥板下緣恰是該機車最突出處,可見被告車輛確實有撞擊到告訴人之機車無誤,被告對此雖辯稱「這方向不對,他車子是直的過,我不可能刮到那邊,他已經離我車子20幾公尺了,他是摩托車撞到前面柱子,如果我有碰撞他的話,他怎麼會跑到20幾公尺前面。

我是做工地的,車子都很多痕跡在那邊。

」云云(偵卷第54頁),然諒被告於工地中並無時常追撞機車之必要,如何可能會如此之巧,正好在與機車檔泥板等位置相符之處會出現該等刮痕?又剛好該等刮痕均未經保養修復?且以上揭照片觀之,被告車尾、右側車身等處除上揭刮痕外,並無明顯之大片刮損,可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至其所稱「他車子是直的過,我不可能刮到那邊」云云,然兩車交會之時未必一律呈90度角垂直,何況當時雙方均在行進中,且據告訴人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是在車身甫經過被告汽車前方後在「車尾右後側」遭撞擊,故被告車輛之撞擊點理應係在右前車頭,此與上揭刮痕情況完全相符,更足認告訴人指述屬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後僅詢問告訴人是否叫救護車即離開現場,為其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後警方循線查得被告,被告於到案時又一再否認自己有撞到告訴人,故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闖紅燈(該處並無號誌)、超速等較值非難之違規情節,幸而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本可從輕處斷,然量及被告犯後雖於審理中稱「如果是我的錯,我願意承擔」,然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辯稱並無撞到告訴人,更無一句表示歉意之言語,此與一般車禍案件中告訴人未撤告或和解之原因常係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完全歸責於被告等情完全不同,故而自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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