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413,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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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636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孫義全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義全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屬於幹線道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成章四街直行往興農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途經成章四街與忠勤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吳玉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於支線道之忠勤街直行往文化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由於未暫停禮讓,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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