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21,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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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本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本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游本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對向來車後方跨越中央分向線左轉彎,亦有過失),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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