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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徐應榮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卓昱瑋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振興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在其左前方之由徐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徐應榮機車右側超車,徐應榮見狀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徐應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應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4 至5 、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至14、25至26、6 至7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偵字卷第23、27至30頁)。
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 ,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
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被告當時既係欲超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竟貿然自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其駕駛行為已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被害人避煞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自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50031198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 至11頁),該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為肇事原因之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
綜上,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徐應榮所受有前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經肇事之路段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從右方超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願意先行賠償部分金額,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 頁反面),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目前仍在就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並考量上情,且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智慮未深,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願意先行部分賠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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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方式 │
├───────────────────┤
│卓昱瑋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前│
│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至徐應榮指定之帳戶│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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