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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319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2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治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治平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35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由西向東往復興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行經文化二路與文昌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治平乃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反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對向之鍾敏忠騎乘車牌號碼000 -766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由東向西往林口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彎入該交岔路口,王治平煞車不及,其機車之車頭撞擊鍾敏忠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鍾敏忠人車倒地,受有腦幹衰竭、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出血併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26日上午7 時35分許死亡。
王治平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未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敏忠之母鍾林秀玉告訴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該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平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相字第1193號卷,下稱相字卷,該卷第8 頁正反面;
本院簡上字卷第24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鍾敏忠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3至16、19至28、36、41至56頁)。
另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當天所駕機車之行向乃至兩車碰撞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存參(同上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上開交通肇事事故,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堪信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貿然超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字卷第58至59頁反面)。
被告應有過失,情甚明灼。
雖被害人亦同有過失,惟此與被告之過失相互競合而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仍無解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係其駕車肇事,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被告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右側車身,已詳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側」,即有未洽。
次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固均有肇事原因,惟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公里高速駛入交岔路口,造成本件憾事,過失情節非輕,致令年邁告訴人承受喪失獨子之痛,此外,被告月收入為新臺幣3 萬餘元,惟案發迄今,除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亦未支付任何賠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正反面),原審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 月,難謂妥適。
本件原判決既有可議,部分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述違規情節,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受僱從事水電工作,與父母同住,另有6 名兄弟姊妹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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