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10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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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8日所為之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家澤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家產、財產,又借貸無門,實在無法繳納鉅額罰金,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徒以前詞要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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