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117,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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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宇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4月26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偵字第10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宇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宇堯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與下湖街交岔口之際,因閃避同車道前方由蔣海訓騎乘搭載蔣品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不及,致撞及蔣海訓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蔣海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勢。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蘇宇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蔣海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宇堯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海訓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正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12頁、第20頁正面至24頁反面),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

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卻疏未注意上開路段之標線為限速50公里之路段,竟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段,且未注意同車道前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超速行駛之過失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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