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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慧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3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慧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郭慧君(即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如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柯金生於105 年3 月25日以32萬元與伊達成和解,並將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交付予伊收執,要伊在家等待通知,是以伊沒有將該份刑事撤回告訴狀遞交檢、警機關或法院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至被告以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交付刑事撤回告訴狀予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
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可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此旨,得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告訴人至遲須於法院以案件作成判決前撤回告訴,始可謂適法,簡易庭作成判決後,即不容告訴人再行撤回告訴。
準此,被告雖於105年3 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將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予被告收執,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惟查被告於收受原審判決前,未曾向檢、警機關或本院遞交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且遍查偵查卷宗及原審卷宗,亦未有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是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對於原審合法作成之簡易判決,自不生影響。
上訴人執此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頁),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32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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