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171,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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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8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市自強南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瓶,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65.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829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4頁至第25頁,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0頁反面、第33頁,下稱本院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見偵查卷第8 頁、第15頁、第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在國道,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供稱因其父親殘障無法工作,其現育有兩子,均由其妻照護,原審量刑過重,其經濟無法負擔,爰請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月薪2 、3 萬元,妻子無業,家中尚有2 名小孩須其撫養,另其尚須負擔每月1 萬多元的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自身以及其父親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頁);

又被告固犯前開之罪,然其為初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之程度,實與一般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者,仍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其家庭經濟狀況而為量刑,是被告以其無力繳納鉅額罰金,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經核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開車上路,行駛於國道公路上,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 頁)、案發時其職業為「建築工」(見偵查卷第4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上訴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早經政府再三廣宣並大力查緝,報章雜誌亦經常可見因酒後駕車肇生重大事故之不幸悲劇,嚴懲酒後駕駛以樹立警戒,儼然成為民心輿論趨向,惟被告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所為不宜輕縱,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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