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17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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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錫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0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錫仁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錫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決判太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楊錫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已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有1 次酒醉駕車之記錄,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出之處。

是以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國庫支付3 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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