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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9 月19日所為之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誠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威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黃文志成立調解,也賠償告訴人,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第三人姚宇浩與有過失、其等3 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63頁反面),其既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斟酌之依據,充分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及第三人姚宇浩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衡酌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洵屬妥適,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在卷可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反面),並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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