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232,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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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0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甚高,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雖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已受警惕,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就人身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車損,惟告訴人尚請求租車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0元,未為被告所接受,僅表示伊有請保險公司出險賠償告訴人醫藥費,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所宣告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過失犯行確實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未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而更為適當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人身傷害及財產損害程度、雙方未有達成和解、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資力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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