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27,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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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9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遍閱原審認事用法暨刑罰量度均無不合方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茲補充:㈠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係就新型態證據所設之開示、調查方法,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

一途通常透過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錄影之內容真實性,審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歷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播放辨識以之製成勘驗筆錄,而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見檢方偵字卷第64頁),故該光碟誠然依法遵行調查程序,至該勘驗筆錄為該光碟踐行合法調查之下所派生之文書證據,現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示內容全文(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俾知該光碟與該勘驗筆錄皆得充作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不管患者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就醫,醫師依醫師法規定亟務製作病歷,病歷之製作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涇渭可分,該接續之看診行為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或有出乎訴訟目的尋求治療,既乃醫師執行醫療業行為之一部分,則應依法製作病歷,是該病歷便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尚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診斷證明書為循照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著屬同法同一條款之證明文書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乏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見解,得為證據;

再論告訴人邱雯瑄、證人鄭富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劉冠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縱未具結在案,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何況其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傳訊各該人等(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6頁),即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

續論告訴人、證人鄭富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觀之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5頁及該頁背面),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執為證;

另論現場暨車損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之影像,劃歸非供述性證據,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迭坦承不諱原審判決書繕列之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第43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探究有關全案犯罪事實之推論,歷經原審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說理,未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錯誤,本院無庸重複贅議。

從而,本案事證洵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惟未發覺肇事者姓名與犯罪內容之警員未能獲悉本案犯罪之際,不逃避接受裁判並主動將自己之年籍資料與肇事經過告知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告知,容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檢方偵字卷第26頁),被告願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亦不逃避接受裁判,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同此認定,進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忖度被告與告訴人互存過失之輕重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供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項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權析原審量刑針對判決當時之具體情事詳細整體觀察、綜合研判,未逾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可謂失出或失入以致違法或失當之瑕疵。

量刑輕重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所為自由裁量事項,苟未逾越法定刑度,若經法院考慮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不能遽指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既然原審認事用法及刑罰量度均無不宜之弊,檢察官循從告訴人之主張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重刑,乃執告訴人受傷頗重、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分毫為由,但查原審咸就檢察官上訴抨擊之點逐一思索涵蓋一切情狀作為刑度之衡量範圍,甚者須斟告訴人闖越紅燈之肇事過失極鉅,如欲企達公平正義,理該全盤顧及雙方之種種無奈,現下檢察官上訴未體上情反倒徒以業經原審決定刑度所採之刑罰酌量項目持見,稽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足昭上訴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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