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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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志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4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武志剛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龍潭敏盛醫院民國105 年5 月18日敏潭字第2016102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5 月24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486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龍潭敏盛醫院105 年8 月11日敏潭字第2016172 號函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34、35至56、58頁)外,其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戊妹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多處擦挫傷、嘴唇撕裂傷2 公分、左眼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勢,且就左眼外展神經麻痺部分,至今仍無法治癒,應認屬過失重傷害之範疇。

另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逃避賠償責任,顯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輕判拘役50日,難認允當,爰請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㈠就告訴人因103 年7 月31日本案車禍事故致眼部受傷情形,以及在此之前是否因其他眼科疾病接受治療等節,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龍潭敏盛醫院,桃園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住院時曾於眼科會診,當時兩眼矯正視力零點捌,眼壓正常,左眼眼瞼淤傷。

除當日之外,該院並無之前或之後的就診資料等語,有桃園醫院105 年5 月24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4869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為憑(見簡上字卷第35至56頁);

龍潭敏盛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自述於103 年7 月31日車禍,左臉骨受傷,同年8 月31日至該院就診,醫師懷疑左眼外旋神經麻痺,同年11月6 日再回診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其後僅於104 年6 月8 日回眼科就醫,此時依眼肌協調檢查,左眼外旋神經麻痺已恢復,後續均由告訴人兒子代領藥物,告訴人未到診,病歷記載僅係延續先前診斷。

在此之前,告訴人因乾眼症、結膜炎在該院定期拿藥,雙眼開過白內障手術,故未測其視力,告訴人自述看得到等語,有龍潭敏盛醫院105年5 月18日敏潭字第2016102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龍潭敏盛醫院105 年8 月11日敏潭字第2016172 號函1 紙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34、58頁),觀諸上開醫院回函內容,可認告訴人之左眼外旋神經麻痺已恢復,此外,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左眼外展神經麻痺至今未癒一節,難認有據。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因此致受之傷害頗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允諾賠付合宜之金額,難認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案發時被告職業為補教業,家境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予以綜合考量,而就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量刑時已詳加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事用法、量刑既均無瑕疵可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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