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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中午11時45分至50分之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255 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等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旋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中午11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255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中午11時57分對林萬的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萬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飲酒完剛上路就被查獲,我表示應該要給我漱口,因為我車上有水,警察就讓我用自己的水漱口,但我一時緊張就將水喝下去,我也要求等待15分鐘也被警察拒絕,我認為警方違反酒測之程序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萬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 至6 、21至22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8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㈡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均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是在當日中午11時45分至50分有飲用啤酒加保力達等節(見速偵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2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在當天中午11時50分左右飲酒,馬上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而依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顯示之時間為中午11時57分(見速偵卷第11頁),故被告進行酒測時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尚未達15分鐘無訛。
⒉揆諸前開規定但書部分,如受測人飲酒後距離酒測時間未達15分鐘,可進行漱口,或於距離飲酒結束時間15分鐘後再進行檢測,均屬合於程序;
經查,執勤員警表示當時攔查發現被告渾身酒味,經詢問是否於駕車前飲酒,被告坦承不諱隨即要求漱口,並稱自己有攜帶礦泉水,經警方檢視過後讓其漱口,被告使用礦泉水漱口後表示要求休息15分鐘,警方已告知其漱口後不用經過15分鐘才能進行酒測等節,有員警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時因車上有礦泉水,故使用自己之礦泉水漱口等節相符,堪認被告進行酒測前確實已進行漱口,故依前開規定,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雖距離其飲酒結束之時間未達15分鐘,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
⒊至被告雖表示當時漱口之礦泉水係自己所攜帶,且量很少等節。
惟查,被告既已進行漱口之程序,何人所提供之飲水本不影響程序合法性;
又依前述員警報告內容所示,係被告表示有自行攜帶礦泉水,經警方檢視後才讓被告進行漱口,故被告當時既已同意以自行所攜帶之礦泉水漱口,更難認程序上有何瑕疵,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水量只剩下1 口(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但當時警方已檢視過被告所攜帶之礦泉水,且被告當下並無反應水量不足漱口,又參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曾反應有此問題,則被告上開主張漱口之水量不足等節實難認有據。
⒋另被告表示當時因一時緊張誤將漱口的水吞下等節。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已是第4 次查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是被告已有多次進行酒測之經驗,堪認其對於酒測程序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且觀諸被告當時仍知悉可以要求漱口之情形,被告當時顯然仍可仔細思考,並無驚慌不知所措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當時緊張到誤吞漱口用的礦泉水等情,實難採信;
況且,被告如真吞下礦泉水並認為有所疑慮,當下亦可立即向實施酒測之員警反應,但被告並未反應也未曾在警詢、偵訊時有上開表示,故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一)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所犯上開(一)(二)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二)案件已於104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本次酒測程序不符規定,惟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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