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56,2016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俊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81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莊俊偉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子寧,沿桃園縣蘆竹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沿用舊稱)長興路1 段由六福路往南山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長興路1 段110 之6 號前路段,適有吳岱霖(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越級(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左前方,莊俊偉欲超越吳岱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吳岱霖並未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莊俊偉即開始超車,且未由吳岱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而逕自從吳岱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側超車前行至吳岱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的右側。

吳岱霖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同車道行駛於莊俊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行經長興路1 段110 之6 號其居處前,欲轉向向右駛出路面邊線進入其居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吳岱霖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顯示其方向燈,亦未先作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右轉手勢,即行向右轉。

莊俊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因而與吳岱霖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側碰撞肇事,致2 車均人車倒地,使吳岱霖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左手大拇指、右小腿挫擦傷、右手挫瘀傷、右手第5 指掌骨骨折之傷害。

莊俊偉、黃子寧亦均成傷(黃子寧未對莊俊偉告訴,該部分亦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莊俊偉於警員曹永政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岱霖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俊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卷第37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莊俊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黃子寧,沿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1 段由六福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而與告訴人吳岱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都是行駛在慢車道,告訴人的機車在其機車左前方,其機車並非在告訴人機車的正後方,其是自告訴人車輛的右後方直行,其與告訴人並非同一車道的前、後車關係,其當時是保持時速3 、40公里的時速,直行於自己的路線上,並無離開自己原行駛路線,且其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自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若非告訴人未打方向燈逕行右轉,根本不會發生本件事故,況依事發前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車距約為5 公尺,根據交通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以其當時時速40公里之情況下,其反應時間僅0.45秒,且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0.5公尺,其根本無時間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其已盡注意義務,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1 段由六福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左前方,兩車輛相距約5 公尺,告訴人車速較慢,後來被告所騎機車車頭駛至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側,告訴人突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被告所騎機車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2 車人車倒地,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被告所騎機車左側踏板處,被告機車向右倒地,右側車身損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左手大拇指、右小腿挫擦傷、右手挫瘀傷、右手第5 指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岱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訊問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51頁,下稱偵查卷、見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815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下稱原審卷),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第4 頁及其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20 號卷第17頁,下稱偵續卷、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員警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與被告、告訴人所騎車輛受損照片、檢察官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警詢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其所騎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告訴人的機車是行駛在其機車的左前方3 公尺處,行駛到肇事路段時,其機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右側,告訴人突然右轉,其看見後立刻煞車,但來不及閃避,其機車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於103 年7 月17日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車速較慢,後來其以車速3 、40公里的速度騎到告訴人機車右側與告訴人併行,當其車頭快要超過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突然右轉,其想要往右閃,但無法閃避,車禍因此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於103 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所騎機車是在其機車的左前方,其車速約3、40公里,告訴人車速比其慢,其當時是有打算超越告訴人,其當時並無鳴按喇叭,亦無變換燈光,後來其就從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等情明確(見偵續卷第17頁),是案發當時同向同車道原先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右後方之被告,確欲超越告訴人車輛前行一情,堪以認定,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是固定時速前行,並無超車之意云云,自難採信;

又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車輛並非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云云,然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2 或3 輛此類機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2 至3 條機車車流動線,已為路況之常態,則在同一車道中同一動線之前後機車,自應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並非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⑵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並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沿長興路1 段六福路往南山路方向之慢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之左前方,被告於行經前開路段欲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超車時未由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側超車,而逕從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超車行至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⑶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行車遇有轉向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 、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警詢、原審訊問中證稱:其發生車禍時,僅持有普通輕型機車駕照,並無重型機車駕照,當時其欲右轉進入其住家,其並無顯示方向燈,被告機車從其機車車身右側擦撞其機車右邊手把後,其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中供稱:告訴人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即為右轉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第23頁),堪認告訴人越級駕駛,屬無照駕駛,且未依規於轉向前,顯示方向燈光或以手勢表示欲轉向,因而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於本件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並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