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72,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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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9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希望雙方能夠和解,並從輕量刑云云。

查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經多次調解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不包括保險公司已理賠告訴人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因與告訴人雙方就應賠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已對本件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於105 年2 月19日所為之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本院壢交簡卷第62頁),則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自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8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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