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90,2016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育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育佐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佳勳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謫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茲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償10萬元並當場給付在案,有卷內調解筆錄可稽,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