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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97年度壢簡字第6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賜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賜福於民國96年10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中山東路之「龍興飯店」內與友人小陳等七至八名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及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車並於飲畢後之96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旋無照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其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租屋處,而自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路之「龍興飯店」出發沿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直行走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環南路至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右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635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之「中豐路橋」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賜福竟為超越在其前方由曹治中所駕駛亦沿桃園縣○鎮市○○路○○○○○○於○○○○○○○○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遂先在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對向即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往龍潭方向之來車車道內,其後張賜福復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致其於注意力降低下操控車輛不慎而打滑失控,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反朝向龍潭方向而車尾撞及路邊護欄,適有陳金旗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兄陳金龍在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所開設之便利商店下班欲前往其兄陳金龍位於桃園縣○鎮市○○○街00號10樓住處,而於當時依規定行駛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中豐路橋」上往龍潭方向之自己車道內,由於張賜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打滑失控後車尾撞擊護欄隨即再彈撞陳金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陳金旗因遭巨大撞擊力量而整個人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彈起後再掉落至「中豐路橋」橋下。
詎張賜福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陳金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陳金旗掉落「中豐路橋」下受傷,竟因無照駕駛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遭警發現,且明知陳金旗已掉落至「中豐路橋」橋下然卻未對陳金旗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逃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交上訴字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中豐路橋」上之曹治中當場記下車號並報警,警員陳奕達據報後前往「中豐路橋」後,始將陳金旗自「中豐路橋」下搭救並緊急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陳金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饒骨及尺骨閉索性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撕裂傷、胸椎骨折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現仍遺有脊髓功能完全性喪失、兩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等功能障礙,已達毀敗肢體機能之重傷害。
警員陳奕達隨即由曹治中告知肇事車輛車號,依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得知張賜福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戶籍地址,再由住於上開張賜福戶籍地址之張賜福母親告知,始在張賜福桃園縣○○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居住處所找到張賜福,經將張賜福帶返回警所,於翌日即96年10月23日凌晨0 時51分許,對張賜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猶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陳金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賜福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賜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緝字第1 號卷【下稱上訴卷】一第38頁;
上訴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旗之兄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曹治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59 號卷【下稱桃檢96偵26459 號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6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壢新醫院97年10月2 日壢新醫字第200809027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桃檢96偵26459 號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5頁、第30頁、第45至52頁;
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本院97交簡上144 號卷】第60頁至第64反面;
上訴卷一第122頁、第126 至163 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陳金旗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饒骨及尺骨閉索性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撕裂傷、胸椎骨折等傷害,雖幾經治療,現仍遺有脊髓功能完全性喪失、兩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功能障礙,終身無法步行等情,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97年10月2 日壢新醫字第200809027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在卷可按,是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足徵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縱經相當診治,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脊髓功能完全性喪失、兩下肢癱瘓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要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無疑。
㈢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見上訴卷一第38頁反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詳見桃檢96偵26459 號卷第25頁),而被告既已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詳見桃檢96偵26459 號卷第24頁、第45至52頁),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酒後無照駕車而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違規駛越雙黃線,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致車輛打滑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重傷之處罰有作修正,原係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規定為:「(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則係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規定為:「(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係發生於96年10月22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經比較上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致重傷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詳見上訴卷一第37頁反面;
上訴卷二第38頁),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酒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且因車禍過失造成告訴人受重傷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就前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尚非完全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460 號判例參照)。
然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害,然原審就告訴人所受下半身癱瘓、無法行走之傷勢卻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乃原審主文卻僅記載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自有未合。
⒊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全無肇事因素,卻因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過失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饒骨及尺骨閉索性骨折、肺部挫傷、多處撕裂傷、胸椎骨折等傷害,幾經治療,現仍遺有脊髓功能完全性喪失、兩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之非微傷勢,業如前述,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本人及其親屬飽受煎熬與痛苦,且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聞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更難認被告有何歉意及和解誠意,況告訴人所應支付之鉅額看護及醫療費用,已隨時間增加,倘被告僅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經准予易科罰金,反再侵蝕告訴人得以獲償之被告責任財產基礎,故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恐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有過輕,自有未洽之處。
至本件檢察官就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本案前開相關情節,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已不可取,且因違規駛越雙黃線,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致車輛打滑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經陸續就醫治療後仍致生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量刑不宜過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不當而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⒈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⒉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⒊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7年3 月17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詳見本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635 號第1 頁),雖可認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即97年3 月17日迄今審理已逾8 年,然被告並未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或書狀之方式聲請酌減其刑,且本院審酌被告自原審於97年3 月31日裁判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法傳拘未果後,而於97年12月5 日發布通緝,迄至105 年2 月3 日始行緝獲,顯見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較大,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減刑。
㈥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因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未合。
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之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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