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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月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月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詹月嬌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1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泰山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秦育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往中山路方向駛至,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秦育鈞受有左膝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詹月嬌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留置原地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詹月嬌並未停車即駕車逃離現場,置受傷之秦育鈞於不顧,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月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月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秦育鈞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知道有發生碰撞,被害人也有表示「很痛」,當時伊先叫被害人將機車移置到路邊,伊有將車輛移置路邊,後來伊下車察看發現右前輪遭碰撞,但伊覺得被害人沒怎樣加上急著要去榮昇修車廠修理車子就離開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秦育鈞發生車禍,致秦育鈞受有上開傷害,未協助秦育鈞就醫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育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3頁,本院交訴卷一第20至24頁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暨案發後現場、被害人車況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筆錄1 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肇事責任歸屬,需費時間才能釐清,為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之權益,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發生有人死傷之情形,參與者均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而有在場之義務,故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發生車禍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致人死傷,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離去,主觀上行為人知悉車禍之發生與其有關聯且有人死傷之情形,仍決意擅自離去,即成立本罪。
㈢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詹月嬌辯稱:當時伊先叫被害人將機車移置到路邊,伊有將車輛移置路邊,後來伊下車察看發現右前輪遭碰撞,但伊覺得被害人沒怎樣加上急著要去榮昇修車廠修理車子就離開云云,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認被害人秦育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時,臀部有飛離椅墊後再坐回機車坐墊上,碰撞後被害人秦育鈞車輛往中山路方向移動,被告車輛則往泰山街方向移動,被告將車輛移置停等路邊長達1 分多鐘查看車損,但並未至中山路上查看被害人後逕行駕車駛離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處在右前車輪即副駕駛座前方,而被告下車僅有察看自己車輛之車損情形,被告自承案發時被害人秦育鈞有告訴伊「很痛」(見本院卷第42頁),衡諸經驗法則,應認被告可合理預見被害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既已預見因其肇事而致人受有傷害,即應對該名傷者為必要之救助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被告捨此不為,逕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上開抗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而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隨即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知本件犯罪之行為人為被告,遂通知被告至警局就案情進行說明,被告並坦承未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便逕自離開現場等節,此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偵破報告書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1頁)。
被告既係經警方通知至警局後,始向警方坦認本件之犯行,縱其事後已向警方自白犯行,仍非自首,自無從依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秦育鈞受傷,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開,違反其在場救護義務,且有害於秦育鈞之民事求償權,誠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秦育鈞之傷勢為挫傷,且被告已與秦育鈞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雖未坦承犯行,但犯後已與被害人秦育鈞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與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事實,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並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無可挽回之地步,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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