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3,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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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益
輔 佐 人 鄭建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振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8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13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2 年間,復因同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3 年間,又因同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28日晚間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三街往大新路方向直行,行經大新三街與大興十四街路口,適逢張明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廷瑜,沿大興十四街往大興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 車發生碰撞,致張明蒼與張廷瑜均人車倒地,造成張明蒼受有左足挫傷、左小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張廷瑜受有左下肢裂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鄭振益肇事後,見張明蒼及張廷瑜受有上開傷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經張明蒼及張廷瑜之同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張明蒼、張廷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鄭振益被訴肇事逃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輔佐人、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益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3 頁反面至第4 頁、偵緝字卷第2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明蒼、張廷瑜於警、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0頁、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 份、敏盛綜合醫院出具張明蒼之診斷證明書、大興診所出具張廷瑜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訴卷第3 至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而致人受傷嚴重,且肇事後到案後猶飾詞狡辯,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須長期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對受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離去,擴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卻無經濟能力履行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0頁反面),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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