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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英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往龍潭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與三民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側左轉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轉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之外側車道,彼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賴○○(102 年8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案發時知悉賴○○係未滿12歲之兒童),在上述地點行駛於甲○○所駕駛車輛之左側,並左轉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之中線車道,隨即與甲○○所駕駛之上述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123 巷口發生碰撞,導致丙○○○受有手、膝、踝及肘之挫傷,賴○○則受有頭皮及手之挫傷之傷害。
詎甲○○明知車禍肇事且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丙○○○、賴○○之母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並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66頁至第69頁);
證人乙○○○於警詢(見偵卷第13頁)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致上開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丙○○○及賴○○受有傷害,及知悉上情後,未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即逕自駛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是以,被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自明。
而告訴人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同負上開注意義務,且亦查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
另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左轉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與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右側左轉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11日桃鑑字第1041002158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又告訴人丙○○○與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丙○○○與賴○○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再者,告訴人丙○○○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
基上各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然本件參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並行狀態,因此被告之過失應僅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起訴書就「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過失之記載,應屬贅載,本院爰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本案被告係66年8 月1 日生,於犯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賴○○則係102 年8 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則若被告係在明知其肇事致兒童賴○○受傷之情形下,仍離去現場,依上揭說明,其所涉犯者,即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證內容:車上之兒童係伊的孫子賴○○,伊所騎乘的車輛前座有放娃娃車,賴○○坐在娃娃車內,賴○○年紀約1 歲多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68頁),可徵當時兒童賴○○係坐在機車前座所另行置放之娃娃車內,而賴○○年僅1 歲餘,身形嬌小且經遮掩等情。
再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事出突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際復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適當之照護,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明知其肇事同時致兒童賴○○受傷,尚有可疑,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逕予推論被告係在明知其肇事致兒童賴○○受傷之情形下,仍離去現場,自難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況起訴意旨亦認定被告所構成者係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此部分為謀精確,本院仍予以一併敘明。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賴○○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就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觀之,告訴人丙○○○及賴○○之傷勢尚未達命危或瀕死之情狀,且車禍現場車輛往來頻繁,傷者因被告逃逸之舉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乃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而本件被告明知肇事仍率爾駕車離去,現場車輛復往來頻繁,傷者或將無法獲得妥善救治,甚者可能因倒地而遭往來車輛撞擊,致傷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陷於危殆,本院認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可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注意同向左側左轉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轉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丙○○○及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未留待現場對傷者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傷者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與傷者間究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參以被告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賴○○之父對於被告之行為有所不滿,請法院體恤被害人家屬之心聲,遏止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若法院宣告緩刑,請要求被告向防止肇事逃逸之基金會或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繳納適當金額之公益捐,並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4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被害人家屬在意的並非和解金,而是希望被告在犯錯之後能知所悔悟,並接受適當之處罰,被害人家屬復稱其亦非要讓被告因本案而受到過苛懲罰,所以也願意在適當之緩刑條件下,讓被告可以取得緩刑的機會,在緩刑的條件上,請求依照告訴代理人所述,即要求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並且接受法治教育,及繳納公益捐予公益團體以防制肇事逃逸等犯罪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因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5 萬元(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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