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3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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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龍
輔 佐 人 陳楊桂春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6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昌龍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至正光街與廈門街街口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簡秋香,自正光街待轉往廈門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秋香受有雙下肢挫擦傷、右胸壁挫傷併疑似右側第4、5、6肋骨骨折、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和解)。

詎陳昌龍明知上揭肇事之事實,且預見因上開事故導致簡秋香身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並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昌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簡秋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被害人簡秋香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第15-16 頁),核與被害人簡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偵字2562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背面、第28頁),並有被害人簡秋香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頁、第9-11頁、第17-20 頁、第21-24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審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早泳的,現在有些高血壓、糖尿病,那時候有一點暈,我想要趕快回去吃藥,我有聽到一點點聲音,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不知道是狗、還是貓,我那時候看一下沒有什麼東西就一直走了」,經提示現場翻拍照片後即表示「沒有意見」、「事情都發生,(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當然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汽車與機車碰撞時,騎乘機車者常會伴隨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而於機車倒地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

且從現場翻拍照片顯示,以被告汽車與機車撞擊點之高度,被告應可得悉其撞擊之物並非狗或貓,而是人,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成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成傷之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考量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惟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被告素行尚佳;

又被告於犯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因此對於過失傷害部分表示不予追究(被害人本件未提出告訴),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 頁)、之前開理髮店、目前76歲已退休、二子一女、每月領3500元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請求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6頁),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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