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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培智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其前女友羅曼妮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炳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59.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許蔴駕駛、車上搭載乘客即蔡玉美、許芹凰、許金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蔴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後再撞擊其前方由張世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玉美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小腿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許芹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 眼除外)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許金蓮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玉美、許芹凰、許金蓮於105 年11月8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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