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5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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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凱格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公車站,欲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緩慢後倒,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以注意前後行人及來車,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石劉月竇在上址等候公車,郭凱格駕駛之車輛因而撞及石劉月竇,致石劉月竇受有左側髖骨疼痛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郭凱格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搭載石劉月竇前往醫院就醫為由,待石劉月竇上車後,即搭載石劉月竇前往桃園市龜山區福元山登山步道入口處,並將石劉月竇留置該處,且未停留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自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石劉月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凱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劉月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胡傅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GOOGLE MAP相對位置圖、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足考。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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