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5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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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毅(原名梁武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前,貿然左轉欲進入該加油站,適有翁○○(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至該處,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輪輪蓋處與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處發生碰撞,翁○○因此受有雙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雖下車察看,依雙方碰撞情形、翁○○低頭且稱很痛、其穿著學校外套之身形樣貌狀況,對翁○○身體受有傷害及其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竟未將翁○○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肇事逃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翁○○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伊只覺得翁○○年紀應該很小,但不知她幾歲云云,經查:㈠被告甲○○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龍潭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北基加油站前,左轉欲進入該加油站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市龍潭區聖亭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至該處之被害人翁○○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依兩車碰撞情形、翁○○低頭且稱很痛之狀況,對翁○○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未將翁○○送醫救治,亦未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9 、5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浩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2、5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偵字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0至33、44至45、39至43、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翁○○係88年5 月生,案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高中生,有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翁○○發生車禍時,翁○○應該是穿著學校外套,伊知道她是學生,但是不知道她是哪間學校的學生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要去上學,當時身上穿學校運動服,運動服左胸前有學校名稱,大約半個手掌大,伊是將頭髮綁馬尾在後面,書包放在置物箱裡面,伊的機車和被告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有下車問伊要不要去醫院,問伊還好嗎,但是伊當時頭暈暈沒辦法回答,然後伊看到被告開車走掉,之後伊就暈倒失去意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頁、第22頁反面),又國內高中以下學生普遍穿著制服或運動服上學,且高中以下學生一般未滿18歲,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翁○○係穿著學校外套,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懷疑翁○○係學生,且認為翁○○年紀很小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下車查看當時,主觀上可預見翁○○可能係未滿18歲之學生,而仍執意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其具有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翁○○係年滿16歲、未滿17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時間係上班、上學時段,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曾下車詢問翁○○傷勢情況,而後始駕車離去,兼衡證人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下車與伊對話當時,伊的機車是立著,伊是兩腳跨在機車踏板兩邊站立的姿勢,被告離開之後,伊才暈倒,但是去醫院檢查之後是雙小腿擦挫傷,沒有很嚴重,伊暈倒可能是因為伊當時驚嚇過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0至21頁),則以被告下車察看當時,翁○○之站立姿勢及就醫檢查之結果,可見翁○○傷勢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與翁○○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觀諸被告本案犯罪具體情狀,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而使該人難以自救之境,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低,可非難性亦較為輕微,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 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始終停留現場從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心態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事故發生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顯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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