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訴,71,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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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I CHIN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NONI CHI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ONI CHIN 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埔頂里10鄰產業道路往中華南路24巷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埔頂路路口時,欲左轉埔頂路行駛,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貞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4巷往埔頂里10鄰產業道路方向,自對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貞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膝蓋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NONI CHIN 明知已有前述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對黃貞容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黃貞容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黃貞容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NONI CHIN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ONI CHIN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46頁;

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20頁、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貞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1頁、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22至24頁、第26至3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考量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左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膝蓋挫傷」之傷痛,有卷存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詳見偵字卷第15頁),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而成無自救力之人,益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仍輕,執此與將被害人痛毆或飛車搶奪而使被害人受傷後,即棄之遠颺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惟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卻未較重,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自應針對個案情節詳加考量;

參以被告肇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亦未提起告訴,此據證人黃貞容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第4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詳見偵字卷第25頁),且被告犯後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則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與情節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肇逃責任等情,此有105 年9 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40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為印尼國籍之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我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 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3 頁),自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而影響國家安全,其既因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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