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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豐明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清晨5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國際路2 段(下稱國際路2 段)之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國際路2 段23號前時,適有黃姚家英自國際路2 段中央安全島步行穿越該路段,詎吳豐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豐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黃姚家英之右腿,致黃姚家英當場倒地,隨後遭吳豐明駕駛系爭車輛輾過腰、背部。
詎吳豐明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依當時其撞擊並碾壓黃姚家英之情形,可知因而將致黃姚家英死亡,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致黃姚家英另於同日清晨5 時45分許遭許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碾壓,而受有胸腰椎肋骨骨折、兩肺氣血胸、臟器破裂出血等傷害,並引發黃姚家英多重創傷性休克,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許若婷涉嫌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姚家英之配偶黃永根、子女黃碧雅、黃碧芬、黃盈嫻、黃雅珍、黃品森、黃鎮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豐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國際路2 段23號前不慎碾壓被害人黃姚家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過失致死部分,因天色昏暗,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並非可注意而不去注意,我只有碾壓被害人,但並非我撞倒被害人,我不知道是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
肇事逃逸部分,我有迴轉查證且報警,其後並一直待在現場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清晨5 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之內側車道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方向行駛,其於行經國際路2 段23號前時,不慎與證人許若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輾壓過被害人黃姚家英之腰、背部,至被害人受有胸腰椎肋骨骨折、兩肺氣血胸、臟器破裂出血等傷害,並引發被害人多重創傷性休克,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經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許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交訴卷卷一第28頁至第38頁)、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2 年2 月13日桃縣警鑑字第1030007645號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相片(見相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92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刑生字第1030001161號、103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0343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被害人相驗照片8 張、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病歷0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9 日桃縣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各1 份(見相卷第25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5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而查,依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情節,並核諸卷附員警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64頁)及被告供稱:勘驗筆錄中之A 車與C 車都是我等語(見交訴卷卷一第29頁反面),可知本件先後共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A 車及C車)、證人許若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B 車)、訴外人羅台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D 車)駛經上開案發路段,而被害人於102 年12月27日清晨5 時43分許正欲穿越國際路2 段,其自馬路左側步行穿越並站上該路段中央安全島後,繼續向馬路另側步行之時,被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到達該處之內側車道,期間並無其他車輛到達該處,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車道一半時,被告突然有煞停系爭車輛之舉,其後並2 度迴轉系爭車輛返回前開煞停之處,被告所為實與駕車肇事者發覺肇事後返回現場查看之常情相符。
而經警於案發後勘查系爭車輛,得知系爭車輛保險桿右車頭燈下緣有新產生之裂痕,右前車頭保險桿並有些許位移而使其與車體接合處有裂縫,較新之擦抹痕主要集中在車輛底盤右側,於車輛底盤共4 處採得紅色纖維,右後門下緣靠近底盤處採得一擦抹血跡等情(見相卷第61頁、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核諸被害人右小腿距足跟約16公分處有一開放性骨折(見相卷第88頁、第96頁反面),與上開系爭車輛右車頭燈下保險桿之新生裂痕距地高度大致相當(見相卷第69頁反面上方照片),並比對被害人右小腿前部近足緣處有一長3 公分、寬0.2 公分之刺傷(見相卷第47頁),及右小腿係向後彎曲骨折、骨自小腿前側刺出之外觀照片(見相卷第84頁反面照片),以及被害人係以面部朝下姿勢向前仆倒在國際路2 段內側車道處(見相卷第52頁、第67頁反面上方照片)等情,應可認定被害人係於站立姿勢時,遭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自其身後撞擊右小腿處,致生前開骨折情形,並造成被害人向前以面部朝下姿勢撲倒在國際路2 段內側車道之地上。
並依上開系爭車輛底盤、右後車門等處採得之纖維、血跡及擦抹痕,及上開紅色纖維經送鑑定後研判與被害人案發時所穿著衣物之纖維成分相似、案發現場及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上血跡與被害人DNA 型別相符(見相卷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62頁)等情,足以認定被害人於倒地後,隨即遭被告以系爭車輛右側之車輪輾過。
上開肇事情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9 日桃縣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11月21日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 份認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57頁,相卷第103 頁)。
被告以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之右腿,致被害人當場倒地而遭碾壓乙情,應堪認定。
又如附件勘驗筆錄所載情節所示,被告於撞倒並碾壓被害人後,始終未下車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未予被害人任何救護即行離去,證人許若婷隨後於凌晨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該處,證人許若婷駕駛之該車輛並再次碾壓被害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頁),堪信被告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對上開規定及常識應知之甚詳,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撞擊並碾壓被害人後,更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並迅予被害人救護,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乾燥無障礙等情狀,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顯見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鑑定書、覆議意見書以及上開本院認定之情節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內側車道,卻疏未注意前方車前狀況,致不慎以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右腿,致被害人因此倒地而隨後遭系爭車輛碾壓;
被告於碾壓被害人後,亦未給予被害人救護,或在適當距離處豎立任何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導致隨後駕車抵達該處之證人許若婷難以察知被害人已經倒地於該處,因而再度駕車碾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則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遭撞擊碾壓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巡官潘銘烊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擦抹痕都在保險桿下面,還有系爭車輛底盤右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擋風玻璃都沒有踩到抹擦痕,如果被害人是站立的話一般在車子引擎蓋、前保險桿、擋風玻璃會留有新痕跡,故本件勘查報告初步研判是輾壓過等語(見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惟查,本件被害人案發後係以面部朝下姿勢向前仆倒在國際路2 段內側車道處,有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2頁),而由被害人右小腿前部近足緣處有一長3 公分、寬0.2 公分之刺傷(見相卷第47頁)及右小腿係向後彎曲骨折、骨自小腿前側刺出(見相卷第84頁反面照片)之受傷型態,及該等受傷部位與上開系爭車輛右車頭燈下保險桿勘得之新生裂痕距地高度大致相當,可知被害人應係於向前行進時遭系爭車輛以右前車頭保險桿下緣處自後方撞擊右小腿處,方導致其以面部朝下之姿勢向前跌倒於地,隨後遭軋入系爭車輛右側車底輾壓。
是依上開肇事情節,被害人即無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擋風玻璃接觸碰撞之餘地,本件未在系爭車輛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上採得抹擦痕,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並無齟齬之處,不得憑上開證人之證詞斷認被告未曾駕車撞擊被害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如附件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肇事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二度迴轉返抵被害人倒地處短暫停留,惟未曾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直至員警到場前,均未見被告再次出現於該處畫面中。
核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車子開回我當時住處冠桃園社區的家裡地下室去,因為當下我很驚慌等語(見偵卷第99頁,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88頁至第93頁,偵續卷第24頁至第26頁,見審交訴卷第31頁),堪信被告應已明知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依當時其撞擊並碾壓被害人之情形,被告應可知將因而致被害人死傷,其仍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其逕行駕車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我有馬上報警,我確實有留資料給警察,也有在現場等警察來才離開,我確實有跟警察講我有輾到死者,救護車來我才走,警察留下我的資料後跟我說我可以離開云云(見偵續卷第63頁至第65頁,審交訴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惟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宗憲於偵查中結證稱:發生上開車禍是我最先到場處理,我是監視器時間5 時50分到,我到場時地上有1 個人及路旁有1 個人,路旁那個人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誰,我問他地上那個人怎麼了,他說他不知道,看到就這樣了,我以為他是發現的人,所以有問他的年籍資料及電話,我看到現場就知道這是肇逃案件,所以就用無線電通知同事前來,我用無線電通知前就看到那個路人在那裡,我抄了該名路人的資料後,該人有問我他可以走了嗎?我沒有理他,不曉得他是何時離開的,我是回到派出所時同事才跟我說肇事者就是當天留在現場的人;
我問該名路邊的人時,我確定他沒有跟我說「好像有碰到死者」,我問他為何有人倒在路中間,結果他跟我說不知道,他看到時就這樣,該人即問我可否離開,我請他留下資料後就讓他離開,之後我查訪附近滷味攤,老闆娘說她不知道事故如何發生,但有個機車騎士跟她說有人倒在路中間,老闆娘就報案,依我們警方處理車禍流程,若當場有人承認肇事,一定會馬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不會任由肇事者離開,且一定會追問交通工具何在,但本件事故我是處理到上午7 點半,回到派出所時,將我前述所抄資料給同事看,才聽同事說路邊的人即為肇事者,且上午6 時至7 時的這段期間,同事已經調到肇事地點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追查到1 台白色的肇事車輛,循線追查至冠桃園社區,被告才因此被我們找去交通分隊,我確認路邊的人沒有跟我說好像有碰到死者,也確認滷味攤老闆娘只有跟我說有1 位機車騎士叫她報案,若當場被告有承認此事,警方一定會當場釐清,不可能讓被告離開,也不會於早上6 點至7 點間忙著跟店家調閱監視器靠錄影畫面追查肇事車輛,如果被告現場就承認,我們也不用做到這樣子等語明確(見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偵續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另名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明昌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到場時被害人就送醫院,被告沒有在場,而醫院打電話來說被害人已死亡,所以我們有通知被告到分隊說明,派出所同事說被告留下資料後就離開了,是由我們再通知他到交通隊說明等語(件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所之社區停車場後,雖徒步返回上開案發地將個人聯絡資訊留予在場之員警,惟其竟對警諉稱不知悉案發過程云云,未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者即行離去,並因而增加警方為釐清肇事責任之勞費,被告規避卸責之意圖明顯,肇事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
至本件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26頁)在卷,惟據證人吳明昌證稱該紀錄表實係被告在警局時表示其有打1 通電話報警等語後才製作(見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42頁),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當場承認肇事之舉,而查本件被告於撥打110 報案電話中實未提供其本人姓名及承認肇事,僅稱有人倒地云云,且被告報案前已有他人報警,其實係重複報案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3紙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068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核諸證人即上開員警所述滷味攤老闆娘賴素惠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一位小姐騎機車停在我店面前,跟我說前面路上躺了一個人,我出去看,確實躺了一個人,我就回店裡拿手機打110 報警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知警方實於被告報警前即據報前往現場,被告既非首先報警之人,由上開證人證述更可知被告意圖卸責,於警到場後未向警承認肇事,實不得憑其上開未具名之報案紀錄而脫免其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同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有受傷者,更應迅予救護,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並輾斃被害人,且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甚而導致被害人再次遭後至之證人許若婷駕車輾壓而亡,其過失情節重大,而本件被害人之家屬因而失去至親,所受損害及悲痛至鉅,且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撞擊被害人之事實,致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害人於夜間不當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實為本件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3 頁,調偵字第1068號卷第57頁反面),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訴卷第6頁)、自陳已婚且育有1 名2 歲之子女,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白天在食品工廠上班,晚上兼職送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卷二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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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 │
│卷證出處: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 │
│ │
│檔案名稱:00000-0000.avi │
│拍攝日期:102 年12月27日 │
│畫面時間:5 時43分00秒至5 時55分30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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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時間05:43:15至05:44:30】 │
│畫面左側可見被害人走在人行道上往畫面左上方前行,接著被害│
│人繼續往畫面左上方前進,畫面時間05:43:40,被害人走至左│
│側車道上之白色停止線處時即右轉穿越馬路往畫面右側(對向車│
│道)前進,畫面時間05:43:50,被害人站上安全島,然無法辨│
│識被害人有無再走下安全島走至對向車道繼續穿越馬路,嗣右側│
│車道上亦無車輛通過。 │
│ │
│【畫面時間05:44:31-05:44:59】 │
│畫面中可見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A 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
│駛於右側車道(即上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前│
│駛(無法辨識有無減速之動作),A 車行駛至車道一半時,似煞│
│車燈亮,駛至畫面上方之路口時,似雙黃燈閃爍,並迴轉行駛於│
│左側車道(即上開被害人原穿越之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往畫面│
│下方駛去,離開畫面。 │
│ │
│【畫面時間05:45:12-05:45:19】 │
│畫面中可見另一輛小客車(下稱B 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同樣│
│行駛於右側車道(即上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
│前駛(無法辨識有無減速之動作),駛至車道一半時,煞車燈亮│
│,後離開畫面。 │
│ │
│【畫面時間05:45:21-05:46:22】 │
│畫面中又見第三輛小客車(下稱C 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行駛 │
│ 於右側車道(即上開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上,往畫面上方前 │
│進,駛至車道一半時,煞車燈亮,後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5:46│
│:11,可見第四輛小客車(似為計程車,下稱D 車)自畫面右下│
│方出現,同樣行駛於右側車道(即上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
│,往畫面上方前進,駛至車道一半時,煞車燈亮,後離開畫面。│
│ │
│【畫面時間05:47:18-05:55:30】 │
│畫面中可見一機車逆向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內側車道上並停靠在車│
│道中央,畫面時間05:47:32,可見一輛行駛於左側車道上之小│
│客車於路口處左轉至畫面右側並停在路旁,約30秒後駛離。畫面│
│時間05:48:18,一輛機車(似為員警)自畫面下方駛至前開之│
│機車騎士處,並同樣停在車道中央。畫面時間05:49:31,可見│
│應為另一員警到場,而前開機車騎士見狀即騎車離去。畫面時間│
│05:54:58,似又一名員警到場,並停靠在路旁,接著救護車亦│
│抵達該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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