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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翔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相關犯罪情節向鈞院交待清楚,且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有期末考試,該學校表示聲請人若有回到學校考試,即可順利完成學業,堪認聲請人應無逃亡之虞;
再者,檢察官並非起訴聲請人對不認識之第三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且聲請人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確有感情糾紛,渠等間亦有性交行為存在,本案雖然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但仍可輔以其他處分(諸如:禁止聲請人與告訴人接觸、命聲請人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並說明行蹤等處分),即足以防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對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然依卷附告訴人、證人陳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告訴人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3 月16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並有尼龍繩、水果刀扣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聲請人坦承其於同年3 月15日,有持尼龍繩及水果刀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足見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應非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願,堪認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而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者,聲請人於同年2 月26日、3 月15日均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等犯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及對告訴人反覆實施妨害自由之危害,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自105 年5 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於104 年2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4 年8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3號裁定緩刑之宣告撤銷,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於104 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於本院羈押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經本院准許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8 日提付執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執更甲字第154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已另因他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自其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羈押客體已不存在,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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