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侵訴,16,2016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愷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0000甲000000 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兩人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晚間與共同友人聚餐聊天,直至翌日上午6 時聚會結束後,因A 女欲向乙○○借用書籍,遂偕同乙○○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

因A 女同日晚間仍須上夜間部課程遂留在乙○○房間內睡覺,乙○○則在客廳休息,乙○○趁A 女入睡,進入房間撫摸A 女,A 女驚醒,經A 女喝斥後始罷手,隨後A 女將房門鎖上入睡。

迨於同日下午4 時許,A 女醒來後思及乙○○前開行為而怫然作色,乙○○見狀連忙安撫,並不斷向A 女表露傾心之意,惟A 女仍堅詞拒絕交往,詎料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A女雙手,將坐在床邊之A 女壓倒在床上,不顧A 女口頭不斷反對並推拒反抗,以優勢體力壓制A 女,解開A 女上衣扣子親吻其胸部,並褪去A 女褲子強行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事後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之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證人A 女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A 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強制性交之犯行大抵坦承不諱,並自承:「(問:在當天中午時,你是否有先進入房間內,A 女醒來之後,她有叫你離開且把房門上鎖?)是」、「(問:但是到你家之後A 女不想跟你同睡一個房間且把你從房間趕出去,把房門鎖起來,你還認為A 女是要跟你發生性行為嗎?)不想」、「(問:所以你有承認有違反A 女的意思與她發生性行為的犯罪嗎?)有」(見本院卷第99甲100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辯稱:到我家後我有幫A 女按摩,之後我們就分開休息,她睡我房間,我睡在另一個房間,之後約中午時我起來上廁所,下意識回到我房間睡覺,我就躺在A 女旁邊,後來A 女將我叫醒,叫我去另一個房間睡覺;

104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0分我叫A 女起床後,她躺在床上,我坐在床邊與A 女聊天,聊天過程中我有摸A 女的肩膀、背部、腰部到臀部,她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過程中她問到她可以得到什麼,我說沒有得到什麼,摸一摸之後我就抱住她,脫掉她的褲子、衣服,在脫掉衣服、褲子之前我與A 女友調情,脫掉衣褲後,A 女身體反應也有迎合我,我就把陰莖插入她的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甲19 頁背面)。

二、經查,被告與A 女為朋友關係,兩人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與共同友人聚餐聊天,至翌日上午6 時結束後被告偕同A 女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隨後A 女留在被告房間內睡覺,被告則在客廳休息,同日中午被告入前開房間休息,A 女發現後命其離開該處。

迨於同日下午4時許,A 女醒來後,被告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A 女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甲18 頁;

本院卷第75頁背面甲83 頁背面),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曾抗辯與A 女為合意性交,但證人A 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剛睡時沒有鎖,是我睡到一半感覺到有人在摸我,我才醒來,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然後我就去客廳睡,因為太冷,我就回房間,叫他去睡客廳,他就離開房間,我就把房門鎖起,我於下午4 點多起床,他問我要不要吃晚餐,因為中午的事讓我很不舒服,我就擺臭臉給他看,他就在旁邊一直安撫我,說他不會再這樣,然後他就一直講一些他很喜歡我之類的話,我有明確拒絕他說我們只是朋友,不是要交往,我想離開,他就一直拉著我的手,接著他用手壓住我的雙手手腕處,我有掙扎,但他力氣很大,後來他就單手壓住我雙手,用另隻手接著脫我黑色制服褲子,是貼身的長褲,他只有把我的褲子脫到一半,一隻腳脫掉,一隻腳沒有,褲子沒有破損,後來他又脫他自己的褲子,他始終壓著我的手,接著他的下體就插入我的下體,他射完精就結束了,我就很生氣的哭,我就想走,他還拉著我一副很懊悔的樣子,說他真的很喜歡我,後來也有傳Line給我同學說他做錯事情,也有傳Line跟我道歉並表示想以物質彌補我,但我認為他沒有得到我的同意,違反我的意願對我性交,讓我無法接受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大抵相同之證述,並表示:被告有以手脫開我上半身制服,有解開我幾顆扣子,有親吻我的胸口,但當時我的衣服沒有被脫掉,但此行為是在他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前或之後,我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甲82 頁背面),更解釋道:被告在中午摸我後,當時我很累且被告有跟我說不會再這樣了,所以我沒有離開;

他說他只是一時之間忍不住,且被告有向我道歉,當時被告說他弟弟在家,雖然我不知道他弟弟有無確實在家;

我與被告之前關係就還不錯,是還不錯的朋友,而我之前婚姻有狀況時都是他在我身邊聽我訴苦,也會跟我及朋友出去,所以就我的認知,被告是很不錯的朋友,因為他已經很認真的向我道歉,且保證不會再這樣,所以我就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81頁背面)。

復觀諸被告傳送予A女友人之Line訊息內容,倘若確實被告所稱與A 女係兩情相悅、情之所致,被告何以會事後向A 女友人表示:「我做了蠢事」、「我會消失了」、「說再多也沒用」、「我也不知道哪根筋錯了」、「我真想把自己殺了」(見本院卷第10甲11 頁),與A 女以Line對話時,遭A 女指責「硬上我在(應為「再」之誤繕)來說在一起?」、「這什麼神邏輯?」時,被告即表示:「是我失控了」,A 女憤稱:「我他媽被你硬上還要跟你在一起?我腦子破洞嗎?」,被告則覆以:「是我腦子破洞」、「你想怎麼處理」,A 女則表示:「我會去驗傷」、「你慢慢用你的方式處理」,被告又答:「好呀那我就去坐牢吧」、「我會認罪的」、「我失控了」、「對不起」、「給我機會彌補好嗎」,此觀兩人對話紀錄自明(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2甲13 頁),更見被告前揭辯詞洵不足採,被告固曾諉以:因為當時我也在賭氣了,所以才會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既然賭氣,代表其心中亦有不悅,見A 女咄咄逼人,且不明是非,理當據理力爭,豈有如此卑躬屈膝、甘背黑鍋之理,由此益證A 女前開證述之內容與實情相符,被告先前辯解當屬卸責之詞爾爾。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至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過程中親吻A 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除本案外並未見有何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此觀104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又觀諸本案犯罪經過,被告與A 女本為朋友關係,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又對A 女仰慕已久,得以單獨與A 女共處一室,因而一時性慾衝動而犯下本案。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認錯誤,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並與之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0甲90 頁背面),堪認被告應非習於性侵女性之登徒浪子,本案則係因被告一時思慮欠周所為性慾衝動行為。

經本院綜合考量上述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以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狀,認本案苟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並與A 女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並佐以後述緩刑條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允諾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50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為證,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成立內容,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調解內容:                                          │
├──────────────────────────┤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乙○○)願意給付聲請人(即A 女)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
│1.相對人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20萬元予聲請人。          │
│2.相對人應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10日,按月於│
│  每月10日給付2 萬5 千元予原告,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