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侵訴,25,2016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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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鴻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58號、105年度偵字第897、6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認有持槍傷人之事實,否認起訴書所載各犯行,惟各次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馬伕及傳播公司負責人之結證、各蒐證照片等積極事證可佐;

又殺人未遂及持有制式槍彈罪嫌部分,亦有證人即被害人及案發時對被害人施救之人之證述、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及鑑定書等積極事證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時自承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即涉嫌持槍殺人未遂犯行)後,有往南部走,縱被告辯稱其動機係為避免他人再找其麻煩,仍無礙於被告犯案後未住於住處而規避追查之客觀情狀之認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觀被告之供述與起訴書所載全數證人之證詞全然迥異,各次強制性交罪嫌部分之被害人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亦有因畏懼被告之黑道背景與勢力而不敢追究或為完全真實之證述之情,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時亦自承104 年12月12日案發後旋將槍枝丟棄於水溝邊,可徵被告確有滅證及勾串、影響證人之虞。

況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持有制式槍枝罪,俱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罪嫌法定刑甚重,再參被告有如上避走他處之情,則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確高;

另被告被訴之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互異,行為罪質及型態相近,次數多達3 次,可徵以被告之能力確可隨想隨為而無須何高門檻客觀條件之要求,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權衡比例原則及預防性目的,認非予羈押顯難達上開目的,爰自105 年4 月8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7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案卷後,認依卷內事證被告所涉各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既曾於案發後逃亡,且有影響、勾串證人之可能,所涉罪嫌又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亦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再參現尚仍有多名公訴人及被告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 含強制性交罪嫌之被害人) 迄未到院作證,本院綜酌上情,並衡量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侵害性、預防性目的與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誠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性目的,是對被告羈押尚合比例原則,且屬適當及必要,應自105 年9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被告既有滅證、影響及勾串證人之可能,爰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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