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侵訴,86,2017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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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賢筠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詳細地址詳卷)某住宅出租套房,為互不相識之鄰居,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5 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因見A女獨自在頂樓洗曬衣服,上前攀談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返回其位於1 樓電梯旁之承租套房內,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再前往曬衣場,自A 女身後一手圍住A 女肩膀,一手持水果刀抵住A 女肚子,欲強押A 女至頂樓機房處脅迫A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惟因該處有雜物阻擋,遂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以上開使A 女不能抗拒之手段,強押A 女搭乘電梯至其1 樓承租套房內,將房門關上,把A 女推倒在床,褪去其所著外褲且以身體壓制A 女,再拉開A 女衣領親吻A 女脖子,伸手至A 女裙子內撫摸A 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處,欲將A 女內褲脫下,然因A女極力掙扎且拉住內褲而無法得逞,適A 女同居男友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聽見A 女之呼救聲,循聲至甲○○房門外敲門並佯稱已經報警,甲○○始罷手開門並趁機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其承租套房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卷第47至48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55頁反面、87頁反面、102 頁及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71號卷,下稱偵9371卷,第9 至11頁反面、70至73頁)、證人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9371卷第14至15、72頁)、證人鍾宴宜於警詢時(見偵9371卷第17頁及反面)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71號保密不公開卷第1 至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證人馬○○手繪圖1 紙(見偵9371卷第13、16、18、21至22、32至37、74頁)存卷可參,並有水果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約105 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詳細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70頁),而觀被告持刀強押證人A 女搭乘電梯至其1 樓承租套房之具體時點為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有被告承租套房之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為憑(見偵卷第22頁),爰將被告之犯罪時間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另被告係伸手至證人A 女裙子內撫摸證人A 女大腿內側靠近下體處,並未碰觸證人A 女下體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伸手至伊裙子內,摸到伊大腿靠近下體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71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撫摸A 女下體部分,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被告欲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及撫摸告訴人A 女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竹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竹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詐欺案件,經竹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揭①至⑤案復經竹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訴字卷第4 至12頁反面)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惟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應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坦認犯行,且其對告訴人A 女造成之損害尚輕,又已賠償告訴人A 女完畢,犯後態度良好為由,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被告係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伺機強押落單之告訴人A 女欲為強制性交行為,雖未得逞,然應已造成告訴人A 女之驚懼甚明,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

至被告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A 女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揆之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準據。

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洵不足取,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性慾,竟伺機以強暴手段欲對不相識之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不僅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 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訴字卷第80頁及反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存摺影本各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號保密不公開卷第6 至7 頁)為憑,堪認其尚知悔悟,告訴人A 女亦表示願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見訴字卷第74頁反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1頁反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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