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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周俊傑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周俊傑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A 女所承租之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套房處(下稱A 女租屋處,地址詳卷)聊天,隨後在A 女租屋處內,以觀看A 女手機照片為由靠近坐在床邊之A 女,遭A 女表示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抱A 女將其壓倒在床,不顧A 女推拒反抗,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俊傑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俊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手抱A 女,亦有伸手進入A 女褲內,A 女有以手推拒,其亦知悉A 女不願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僅有以手指撫摸A 女陰部外緣,並未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云云,惟查:㈠證人A 女於警詢中稱: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伊租屋處聊天,伊本來說要睡覺了,但是被告說他在附近,所以伊就說好,被告到了之後,兩人聊到伊要換手機的事,被告聽到就靠近伊說要看伊手機的照片,伊就坐離被告遠一點並叫被告不要靠近,被告就說他只是要看照片,之後被告又靠近伊,伊一樣拒絕,之後第三次被告直接撲到伊身上,伸手進到伊內褲裡面,並以手指直接插入伊陰道內大約2 、3 分鐘,過程中伊一直用手推被告,也一直說不要,後來伊說房間窗戶沒關,被告聽到才起來,伊就罵被告,說伊不要這樣子,請被告尊重伊,被告就回說他一時衝動,叫伊原諒他,並問要怎麼補償伊,伊說伊沒有要補償,請他出去,被告一直說不要這樣,雙方僵持10幾分鐘後,被告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2 月27日晚上10點多,被告打電話說要來伊租屋處聊天,說他過來一下下會離開,約10分鐘之後會到,被告到伊租屋處之後,伊和被告聊手機的事情,被告說他要看手機的照片,就走過來靠近伊,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說他要看手機的照片,伊說看照片不需要這麼靠近,後來被告又靠近伊一次,第三次被告直接把伊壓倒在床上,將手伸進伊褲子裡面摸伊下體,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被告一直壓著伊,伊有推開被告但是推不動,伊喘不過氣也叫不出來,後來伊藉故要關窗戶,伊有對被告說他的行為伊無法忍受,伊說伊會報警,被告說他是一時衝動,還一直說不然交往看看,叫伊給他機會,伊怕被告還會做出這種事,就叫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以前房仲業的同事,兩人是朋友關係,105 年2 月27日晚上10點多被告說要過來聊天,伊說時間有點晚,被告說他在附近,伊跟被告說他來聊一聊趕快回去休息,伊租屋處內部是套房,被告過來之後,被告是坐在椅子上,伊坐在床邊,兩人面對面聊天,之後被告說要看伊手機照片,被告就起身坐到伊旁邊,也就是坐到床邊,被告的手碰到伊的身體,伊跟被告說尊重伊一下,被告有坐回椅子上,後來被告又起身說要再看手機,之後又坐回椅子上,被告再次起身說要看手機,就強行把伊壓倒在床上,被告伸手到伊私處,用一隻手指插入伊私處,伊很不舒服,還覺得有點痛,時間大約3 至5 分鐘,當時被告壓著伊,伊有用手去推,但是推不開,伊沒有辦法起來,就一直掙扎,因為當時被告壓到伊腹部,伊一直在掙扎,心裡也很緊張,連呼吸都困難,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沒有反應,過了幾分鐘,伊跟被告說窗戶是開著,藉機說要關窗戶,被告才起身,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子,被告說是一時衝動,之後被告有問伊說不然看要如何賠償伊,還說不然伊當他女朋友,伊都拒絕,被告一直盧了10幾分鐘,伊說不然去警察局,被告又不要,一直僵持,伊叫被告快點離開,不然要打電話報警,後來伊就到警局並且去驗傷,後續被告就一直傳LINE,一直跟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則被告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11時許到達A 女租屋處後,被告以看A 女手機照片為由靠近坐在床邊之A 女,經A 女兩度拒絕被告靠近,被告遂將A 女壓倒在床,無視A 女以手推拒絕,將手伸入A 女內褲內,並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直至A女藉口要關窗戶,被告始起身等情節,業據A 女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明確;
兼酌被告於案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不起」、「別生氣了」、「真的很報歉(應為『抱歉』之誤寫)」等訊息內容予A 女後,A 女傳送「被你手指性侵後到現在覺得很想吐…」,被告後續傳送「有幫妳祈求平安順心」、「下班了嗎」、「買東西給妳吃」等內容,此有被告與A 女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被告面對A 女明確指述遭其以手指性侵,並無任何否認或辯解,可徵證人A 女上開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性侵害情節之證述,應屬可信;
再者,A 女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2 時53分許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小陰唇內側有1 ×0.5 公分新鮮表淺挫傷併輕微瘀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 至4 頁),A 女之小陰唇內側受有傷勢,適可佐A 女在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當時掙扎受傷情節。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抱A女兩次,第一次抱A 女時,A 女有反抗,第二次抱A 女,伊有用手摸A 女陰道,但是很快被A 女撥開,伊沒有插入A 女陰道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再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5 年2 月27日晚上快11時到A 女住家,伊和A 女在聊手機,A 女說要換手機,伊本來坐在書桌前面,A 女坐在床上,伊說想看A 女手機照片,伊就坐過去床上,伊的右手疊上A 女的手想拿手機看照片,兩人就一起倒在棉被堆上,伊的臉頰有碰到A 女臉頰,A 女輕聲說窗戶沒關,沒有推伊,伊的手有伸進去A 女的內褲內,摸A 女陰部外圍1 、2秒,A 女說他不舒服,當下伊就把手收回去,A 女說要到警局報案,伊站起來說對不起,A 女不高興,伊道歉了5 、6分鐘,A 女把伊趕走云云(見偵字卷第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到A 女住處之後說要聊看花燈的事,A 女說用手機拍照畫素不好,A 女拿手機在滑,伊就坐在A 女旁邊,A 女說不要坐太近,伊就坐離遠一點,之後伊有再次靠近,第三次伊用手抱著A 女側躺在床上,伊的左手直接伸進去A 女內褲摸A 女陰部外緣,伊沒有刻意去摸A 女的臉、手或胸部,之後A 女有扭動,說他生理期不舒服,又說窗戶沒關,伊就馬上站起來,之後A 女有點不開心,伊就一直跟她說對不起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用手摸A 女陰道外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明確供稱其沒有刻意摸A 女身體其他部位,而是直接伸手進入A 女內褲內摸A 女陰部外緣,以被告手抱A 女在床,無意親吻或撫摸A 女身體,而係直接伸手進入A 女內褲內碰觸A 女下體之行為,被告所為顯係欲對A 女為性交行為,實與A 女前開證述被告用手指插入其下體行為之陳述吻合,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所受表淺挫傷併輕微瘀血傷勢係因被告以手撫摸A 女陰部外緣,A 女身體輕微扭動造成云云,然而,依據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2 至4 頁),A 女受有1 ×0.5 公分新鮮表淺挫傷併輕微瘀血傷勢部位係小陰唇內側,且A 女陰部外側並無明顯外傷,若被告手指僅在A 女陰部外側撫摸,A 女掙扎反抗程度既已造成小陰唇內側挫傷及瘀血,陰部外側卻毫無傷勢,顯然與常情不符,辯護人所執辯詞,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另證人A 女雖於警詢中稱:被告邊親伊邊把手伸進伊內褲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於偵訊中稱:被告有先摸伊的臉、手,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後來手直接伸進伊內褲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伸手到你的私處之前有無對你有其他行為?)沒有。
(提示偵字卷第16頁偵訊筆錄,你在偵查中證稱『第三次被告直接把我壓倒在床上,被告先摸我的臉、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後來被告的手直接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的下體」』,這是否為你所述?)是,這是當時的情況。
(問:你在地檢署的上揭證述有提到被告摸你的臉、手及胸部與今日證述被告在將手伸到你私處之前沒有其他動作有所不符,何者屬實?)我看到偵訊筆錄有想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沒有刻意去摸A 女的臉、手或胸部乙節,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有輕輕靠在A 女臉頰,但沒有親A 女臉頰,也沒有摸A 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依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藉口要看A女手機,手抱A 女將其壓制在床,被告在此過程中發生碰觸到A 女臉、手、胸部之行為,非無可能,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過程中有何故意為親吻A 女或摸A 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朋友關係,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趁與A女獨處機會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無視A 女身體自主權,危害A 女身心健康及造成A 女心理壓力,亦嚴重影響民眾對於人際交往之信賴,又被告雖於犯後對A 女道歉,且於本院審理時與A 女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A 女,惟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然尚與全盤否認犯行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有別,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案發後向A 女表達道歉意思,且已與A 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係真心喜歡A 女,想與A 女交往,且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待扶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滿40歲,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事理能力,其對於為強制性交行為,將對A 女造成嚴重傷害,且為法律嚴懲之重罪,當無不知之可能,竟恃其於案發前與A 女友好關係,恣意而為滿足一己性慾,其所為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可言,被告犯後對A 女表示道歉,且與A 女達成和解,實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院認其已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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