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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宗耀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經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90年度賠字第35號決定書駁回確定,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宗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於民國89年3 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89年5 月19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無罪而當庭釋放為止,共計受羈押71日;
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無罪。
嗣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規定,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本院受理後,固認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於90年11月12日依該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80年度賠字第36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
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聲請重審,並請求按新臺幣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
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共列有十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
而刑事補償法第3條僅將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二款事由,列為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且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5條規定,將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限縮規定為「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少年保護事件之補償請求,係因受害人不能責付而經收容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適用100 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核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年9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
該法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10 0年9 月1 日起2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允許受害人聲請重審之規定,乃係因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經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如受害人因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嗣後提起冤獄賠償請求,又經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適用違憲之法律駁回其請求,恐失其平,宜例外賦予救濟機會。
從而,受害人於刑事補償法100 年9 月1 日施行前,已依原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受理機關以受害人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而駁回其請求賠償確定者,受害人固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依刑事補償法關於聲請重審之程序,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惟僅限於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始得聲請,如非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之案件,即不得聲請重審,此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4 月13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固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聲請人以其於上開案件中受羈押71日為由,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本院受理後,認聲請人就其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 即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 ,於90年11月12日依該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90年度賠字第35號決定書駁回聲請確定,亦有該決定書在卷可參。
顯見該案件並非刑事補償法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5 年,依該法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3日修正前條文第2條第3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則對該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請重審。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程式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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