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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補字第9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屠純正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屠純正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羈更字第14號,認請求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於翌(97)年2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始以97年度偵聲字第143 號裁定停止羈押在案。
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上更㈡字第9 號刑事判決,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而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各項事由,則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人受羈押57日,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計算,共計28萬5,000 元以為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030 、30265 、30478 號、97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就請求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
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褫奪公權10年。
嗣經請求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請求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部分,改判處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另就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
復經請求人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均改判處無罪。
且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撤銷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 號判決,就請求人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均維持無罪判決,再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本院就請求人前開所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而受羈押處分執行部分,並非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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