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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0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吳正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龍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薑母鴨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仍先騎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公司後,又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桃交簡3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迨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德路452 號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貿然穿越桃德路及「LOVE 7」社區車道出入口,因而不慎與告訴人簡珈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4 公分、右肩胛部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5 年8 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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